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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娛樂城組織電話投注方式參與賭博,從中獲取“洗碼費”

 線上娛樂城電話投注方式參與賭博

線上娛樂城組織以電話投注的方式參與賭博

 

某年9月,被告人與澳門賭場聯繫,進行電話投注申請,被告人事先安排人員在賭場負責確認賭資到位情況、僱傭專業人士結算賭賬,僱傭業務專員負責接聽投注電話、代為投注,同時,其通過電話遙控投注的形式進行百家樂“2+2”賭博。後被告人在住處使用電話聯繫了其餘三名同夥,約定每次共同出資850萬港幣,按照百家樂“2+2”賭博的投注規則進行投注,連續四天晚上,被告人通過電話用港幣賭博籌碼向澳門賭場投注,進行賭博。被告人通過每次從其在賭場的賬戶上出資換取賭博籌碼給其餘三名同夥,並從中獲取洗碼費。四次賭博賭資累計港幣3500萬元。

 

法院認定: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以參與賭博的形式掩蓋組織賭博的真實意圖,多次聚眾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港幣3500萬元,並且通過賺取“洗碼費”的手段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應予懲處。現判決如下:被告人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爭議焦點:被告人汪某組織他人以電話投注方式參與賭場賭博,並從中獲取“洗碼費”的行為是否構成賭博罪。

 

線上娛樂城電話投注方式參與賭博
線上娛樂城電話投注方式參與賭博

 

刑法對賭博罪有明確規定,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賭博罪規定了兩種行為方式:一是聚眾賭博,即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行為人從中抽頭漁利,但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第二種是以賭博為業,即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


從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實施了三種行為:一是聯繫賭場,組織賭局。雖然被告在後期召集他人參與賭博活動,但從表現形式上還是共同參與澳門賭場開設的賭局,並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屬於賭博罪中組織他人賭博的行為。二是自己參與賭博。被告人在組織他人參賭的同時,還自己通過電話下注,參與賭博。對於這種行為,如果被告人自己有正經職業,正規收入渠道,參與賭博不是以賭博獲取的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不屬於“以賭博為業”,反之則屬於。三是聚眾賭博,代他人投注,從中賺取“洗碼費”。被告人無論從組織、招引參賭人員數量上,還是從賭資數額上,均已達到司法解釋中“聚眾賭博”的條件。


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有通過自己賭博行為獲取錢財的主觀故意,還從組織其他參賭人員投注行為中獲利,主觀上顯然是以營利為目的。

因此通過賺取“洗碼費”從中抽頭漁利的,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行為,應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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